德国《刑事诉讼法》
(1987 年 4 月 7 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 1 卷第 1074 页、第 1319 页, 2007 年
11 月 23 日法律第 78 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 2614 页)
第 127b 条
(1) 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
1. 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
2. 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 基于第 1 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
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 (第 128 条第 2 款第 2 句)。逮捕期限最长
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 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 第一章 公诉(第 151 条至 157 条)
第 151 条
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 152 条
(1) 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
(2) 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
行为采取行动。
第 152a 条
(1) 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
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对于未受到最
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 业已起诉的,在第 1 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
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因存在第 205 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 231
条第 2 款、第 232 条或第 233 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
意。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 153a 条
(1) 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
起公诉, 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 ( Auflagen und weisungen ),如果这设和与
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尤其可以考虑作为
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
1. 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 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
3. 作出其他公益给付;
4. 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5. 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 ,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
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
6. 参加《道路交通法》第 2b 条第 2 款第 2 句或第 4 条第 8 款第 4 句规定的学习班。
对于条件和指令的执行,检察官应为被指控人确定期限。在第 2 句第 1 项至第 3 项、第
5 项和第 6 项情形中,期限最长为 6 个月,在第 2 句第 4 项情形中,期限最长是一年。
检察机关可以嗣后撤销条件和指令, 以及对期限延长一次, 为期三月; 经被指控人同意,
检察院也可以嗣后规定和变更条件和指令。被指控人履行条件和指令时,行为可以不再
作为轻罪进行追诉。被指控人不履行条件或指令时,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作出的给付。
第 153 条第 1 款第 2 句参照适用于第 2 句第 1 项至第 5 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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