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物质水平的提高促使电视娱乐节目呈现多元化局面,成功的电视
节目的模板受到社会的追捧。电视媒体为了保持市场竞争优势,一方面,有的电视媒体
花费高额许可费用购买所谓具有“著作权”的电视节目模板;另一方面,有的电视媒体
参照、借鉴甚至克隆已有的成功电视节目,以此节约研发和许可成本。这两种做法均不
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到依据,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的侵权纠纷让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
护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莫衷一是。现在学术界主流的观
点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电视节目模板本身的局
限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作品。本文试图突破常规模式,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的方式对
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全文分为四章来研究和探讨。
第一章结合国内外学者对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经过对比分析,归纳总结了电视节
目模板的一般内涵。电视节目模板是指用于指导连续性节目制作的框架结构,体现为节
目策划、节目流程、节目风格、节目名称、舞台设计、技术指导、背景音乐、主持人等
一系列元素的组合。此外,将电视节目模板与节目创意、电视节目等相关概念进行了比
较。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本质上属于创意,而创意是一种创新性的思想,那么,电
视节目模板就有可能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电视节目是形式与内
容的统一体,不仅包含电视节目模板,还包括了电视节目内容。
第二章论证电视节目模板应受到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从知识产权的的理论基础和电
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特征来展开。劳动价值理论和激励理论为电视节目模板应受保护
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同时,电视节目模板是一种无形的信息,电视节目模板交易在
国内外已经形成了一个成熟且庞大的产业,本身具有巨大商业价值,这体现了电视节目
模板应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特征。
第三章论述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的困境。本章主要以国外司法实践为基础,从以
下三个方面展开:首先,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法保护困境。虽然在国外判例中,有法
院将电视节目模板认定为作品,但是,就电视节目模板本身而言,学界对此还是存在比
较大的争议。第一,电视节目模板究竟是属于思想、还是属于思想的表达、亦或是介于
“思想”和“表达”之间的形态。在 Fox —案中,法院就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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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从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建设的繁荣而言,思想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第二,电视节
目模板不具备可复制性特征。电视节目模板与戏剧作品最为相似,但电视节目模板只是
指导电视节目录制的形式,其基本功能是辅助其他戏剧或者表演呈现于舞台之上,不具
有戏剧作品的可表演性、确定性和固化特征。第三,即便是电视节目模板被认定为作品,
一旦发生纠纷也很难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著作权法中,“接触与否”作为判断电视节
目模板是否构成侵权的第一步,如果被控侵权的一方曾经有可能接触过被侵权人的作
品,那么,就可以进行下一步“实质相似判断法”的检测。实质相似判断法包含“抽象
检测法”和“三步检测法”,特定领域内的人运用抽象检测法进行判断,如果两件作品
在整体设计和整体感觉上是相同,那么就可继续运用三步检测法,将两件作品中的表达
提取出来并过滤掉属于公有领域内的表达,之后进行比较,如果相似就构成侵权。但是,
在 Pelt v. CBS Inc 一案中,法院运用三步检测法进行对比分析后认定,被告的电视节目
在开场曲、观众互动方式和主持人等元素上与原告的节目存在相似,但这些相似内容最
终仅是思想而已,原告的节目模板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第四,电视节目模板归
根到底只是游戏规则而已,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法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
念之类。其次,电视节目模板的商业秘密保护困境。电视节目模板的市场属性决定其必
须通过公开才能实现其社会经济价值,商业秘密只能够为未公开的电视节目模板提供保
护,而一经公开,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了。最后,电视节目模板的反不
正当竞争法保护困境。不正当竞争以经营者具有商誉,且商品或服务之间能够产生混淆
为前提。电视节目模板国际交易的进度已无法跟进模仿的步伐,跨国或跨地区的模仿则
不存在毁损商誉的问题,以致电视节目模板的制作方不能及时、有效保障自身的权益。
除此之外,两档电视节目不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一档电视节目是由特定的电视台播出,
电视台的台标、主持人、节目风格、参赛选手的区别性元素完全能够将两档同质类节目
区分开来。
第四章讲述我国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现状。我国法律没有对电视节目模板做出任何
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要运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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