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920622
实施日期 920801
文号 国务院第100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
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
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
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
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
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
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
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
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
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
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
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
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
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后,方可交付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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