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郭华春
本文相关内容原载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手册》
(科学出版社出版时间 2005-06-01 )
随着科技、文化的迅速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一方面,国际货物贸易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成为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技术许可协议等手段,知识产权所有者将专利、商标等的使用权转让给技术接受方,从而获得技术使用费。
本书根据现有国际和国内法,从国际贸易的实践出发,主要介绍分析行进口、边境保护问题及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建成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对所出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及其限制。公约第42条规定: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42条第1款提出了卖方对所出售的货物应承担的知识产权方面权利担保义务的基本规则:即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卖方对所出售的货物向买方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担保义务受两方面条件限制,一是要求卖方主观上明知存在第三人知识产权要求,即“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如果货物交付后,第三人提出了知识产权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存在这样的权利或要求,在订立合同以后才知道,卖方可不负责任。如何判断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 一种方法是,如果于货物相关的第三人的专利已在专利文献上公布,商标、标识等已登记注册,作为版权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应推定卖方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存在。相反,如果授权的国家没有公布第三人的专利,商标没有注册,版权作品没有公开发表,卖方就属于不知道此项权利存在,可以对买方不负责任。另一方面的限制是地域上的限制,第三人并不是在任何一个国家基于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买方负责,卖方仅仅是对第三人基于特定地方的法律提出的权利要求负责,具体分两种情况:
A. 第三者的权利是根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权利的存在,则要承担责任;
B. 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货物销往哪个国家,也不管卖方是否知晓,卖方均要为侵放第三者依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得的专利权承担责任。
第42条第2款进一步提出了可以使卖方免责的两种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如果将第42条第2款(a)项与该条第1款(要求卖方主观上明知才负责)结合起来,我们就会看到,由于存在这两个方面的免责,将使得卖方因所出售货物存在第三人知识产权而对买方负责几乎不可能。因为发生争议后,卖方同样可以主张,既然凭专利公布、商标登记推定卖方明知,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卖方因此可以根据第42条第2款(a)项免责。由于第42条不利于买方保护自己的权利,建议买方在实践中通过合同严格规定卖方责任,要求卖方承担无条件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没有指明什么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就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争议时,只能由解决争议的法院依照国际私法规则指引或合同适用的行进口问题
同一企业分别在两国享有商标权,在一国制造的该商标品牌的商品进口到第二个国家或出口到第三国后由第三者再进口到第一国。这是否侵犯了该企业在第一或第二行进口与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平行进口作为目前国际上的一个热门话题,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都广泛存在。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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