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法释〔〕5号,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经过,5月13日起施行)
目录一、协议签订二、协议效力
三、协议推行 四、协议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协议纠纷案件,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对人民法院适用协议法相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协议签订 第一条 当事人对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和数量,通常应该认定协议成立。但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对协议欠缺前款要求以外其它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依据协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相关要求给予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签订协议,但从双方从事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签订协议意愿,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是以协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其它形式”签订协议。但法律另有要求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法申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人支付酬劳,完成特定行为人请求悬赏人支付酬劳,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但悬赏有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要求情形除外。
第四条 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签署地和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人民法院应该认定约定签署地为协议签署地;协议没有约定签署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人民法院应该认定最终签字或盖章地点为协议签署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取协议书形式签订协议,应该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在协议书上摁手印,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其含有和签字或盖章相同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去或限制其责任内容,在协议签订时采取足以引发对方注意文字、符号、字体等尤其标识,并根据对方要求对该格式条款给予说明,人民法院应该认定符合协议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方法”。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醒及说明义务负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协议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取并为交易对方签订协议时所知道或应该知道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常常使用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经同意或登记才能生效协议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同意或申请登记等手续一方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要求或协议约定办理申请同意或未申请登记,属于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其它违反老实信用标准行为”,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协议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相关提醒和说明义务要求,造成对方没有注意免去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要求,并含有协议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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